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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左**、第三人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康*、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左**、第三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1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04%,逾期后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8098.0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6984.46元、罚息为11327.01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已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无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合同编号:ZFDY-3-9436-201200011)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抵押贷款,最高债权额为1130000元,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抵押房屋坐落为大兴区×小区×号楼×室,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30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3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为7.0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30000元。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其已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2014年11月19日,北京**民法院就原告金**与被告左**、被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4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二、左**与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合同编号:ZFDY-3-9436-201200011)无效。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信贷客户资信调查表、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49号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左春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ZFDY-3-9436-201200011);

二、被告左*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九十六万八千零九十八元零五分及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五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罚息为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零一分;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含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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