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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3265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年利率为9.9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亦将其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10790.8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5593.63元、罚息14145.33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作出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同意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同意负担诉讼费用,但因目前被羁押于看守所,不清楚具体何时可以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93265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年11月2日,原告依约放贷。同年11月3日,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将所购车辆(京*)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790.80元、逾期利息5593.63元、罚息14145.3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虽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零七百九十元八角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的逾期利息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罚息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三角三分,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五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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