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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东单支行与李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京东单支行与被告李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华夏卡自助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助贷款方式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合同项下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5年,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36.14元,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自助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查询记录。

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东单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东单支行支付借款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一角四分的利息、罚息(截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利息、罚息为二万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七分,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华夏卡自助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五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李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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