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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邓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邓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474.60元、利息2584.91元、罚息2183.66元、复*95.7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474.6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584.91元、罚息2183.66元、复*95.74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鉴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付欠款,但由于自己积极还款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被告在贷款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按等额本息法还款,逾期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中注明的利率为年7.315%。自2012年6月22日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474.60元、利息2584.91元、罚息2183.66元、复利95.7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另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务所指派何*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前期费用2500元,通过事务所工作实现回款的,收回现金到达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或原告指定账户在25000元以上的部分按10%支付代理费。同年9月15日,事务所为原告开具收取律师费25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珊珊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二万零四百七十四元六角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罚息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六角六分、复*九十五元七角四分,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邓珊珊赔偿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二千五百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五百五十元(含保全费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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