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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常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3994.57元、罚息15284.17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委托扣款账户和收款账户均为被告在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今,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利息3994.57元、罚息15284.17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的利息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五角七分、罚息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一角七分,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八百五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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