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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张*及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兵、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27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6.89%,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月还款,还款顺序按照费用、罚息、应还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如期购买机动车,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但被告却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0180.58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1112.17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27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6.89%,1年期(不含)以上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按月还款。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3年6月29日。后被告如期购买机动车。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

180.58元、罚息1112.17元。

另查,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一万零一百八十元五角八分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罚息为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七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律师费二千元;

三、若被告王*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已办理抵押登记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百九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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