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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许**、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叶**、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3年2月26日,被告许*攀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攀提供贷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购买×××市×××区×××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04%,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直接划入被告许*攀账户,被告许*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逾期利率按日利率0.021%计收,本贷款发放后,被告许*攀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的,原告即可处置该项抵押物,以偿还原告欠款,采取房产抵押方式。二被告还出具共同还贷承诺书,被告周*作为被告许*攀的配偶作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以二人收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对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8559.9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截止2014年4月14日的罚息227.15元、复*37.12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原告有权以被告许*攀名下位于×××市×××区×××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共同还贷承诺书、发放贷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查询、贷款还款流水单、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

二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许**应当按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许**2014年1月开始未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照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房产,偿还原告欠款,因涉案贷款是用于购买房产,一旦该房产被处置,贷款合同的基础就不存在了,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有权以被告许**名下位于×××市×××区×××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周*出具共同还贷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许**的配偶作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许**、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三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分的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的罚息二百二十七元一角五分、复*三十七元一角二分,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许**、周*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许**名下位于×××市×××区×××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六百九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许**、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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