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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王府井支行与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邓惟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105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出现连续两次或累计六次以上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区×路×里×号楼×层×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1609502元,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3月28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截至2014年6月,被告连续6期、累计14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2429.2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5601.85元、罚息31.62元、复*1.76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循环贷款额度为105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该笔提款对应的借据约定的浮动方式、比例及据此确定的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指定其在中**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账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出现连续两次或累计六次(含)以上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循环额度,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委托人为被告,受托人为原告,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款项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被告支付对象账户,受托支付对象为北京康**限公司,付款金额为105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楼×层×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在1609502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年3月28日,被告将座落于北京市**号楼×层×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X京房他证海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抵押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609502元。原告于同年4月9日依约放贷。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3年3月3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被告连续6期、累计14期未按约还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便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2429.29元、利息5601.85元、罚息31.62元、复利1.7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还款日为20日,但原告的还款系统中有10天的还款宽限期,超过10天的宽限期才被认定为逾期还款,故被告的首次逾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凭证、中**银行特种转账证明、欠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惟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王府井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九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二角九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五千六百零一元八角五分、罚息三十一元六角二分、复*一元七角六分,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邓**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中国工商**京王府井支行有权对被告邓**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翠微中里2号楼6层60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三千零四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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