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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天津分行与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津分行与被告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101的房产,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时原被告还设定了房产抵押,约定卜*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101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1日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751289.63元、利息77171.22元、罚息4422.6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卜*订立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51289.63元、利息77171.22元、罚息4422.62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被告不履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据和划款凭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本息明细表。

被告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101的房产,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时原被告还设定了房产抵押,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101,建筑面积262.84平方米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5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1日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751289.63元、利息77171.22元、罚息4422.62元。

查,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8日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订立的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出示了原告支付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对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同时设定的抵押房产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据此应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其行为致使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实现其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银**天津分行与被告卜*于2013年11月25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

二、被告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天津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751289.63元、利息77171.22元、罚息4422.62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三、被告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上列二、三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北京**天津分行可将被告卜*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101,建筑面积262.8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被告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卜*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9463元,减半收取14732元,由被告卜*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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