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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天津分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瀚**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司)、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瀚**司委托代理人钱*、万**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瀚**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瀚**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并约定由万**司、傅**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万**司、傅**又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万**司、傅**为原告与瀚**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事费等,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瀚**司订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瀚**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采购化工产品,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还约定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贷给瀚**司15000000元,期间瀚**司仅支付部分到期利息,合同到期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4.86元、利息840619.17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瀚**司、万**司、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4.86元、利息840619.17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被告瀚**司、万**司、傅**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8017.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明细、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瀚**司、万**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借款、保证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瀚**司、万**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审后经询,其对所述借款、保证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瀚**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瀚**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并约定由万**司、傅**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万**司、傅**又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万**司、傅**为原告与瀚**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事费等,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瀚**司订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瀚**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采购化工产品,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还约定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贷给瀚**司15000000元,期间瀚**司仅支付部分到期利息,合同到期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4.86元、利息840619.17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

查,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订立了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向被告瀚**司、万**司、傅**进行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01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司、万**司、傅**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瀚**司、万**司、傅**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和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亦应按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4.86元、利息840619.17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光大**津分行律师费损失38017.4元。

案件受理费117984元,减半收取58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傅**连带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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