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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田**、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田**、崔**、田**、刘**、田**、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崔**、刘**、田**、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田**、崔**、刘**、田**、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崔**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并由被告田**、刘**以天津市大港区福苑里32-1-402房产向原告做了抵押,被告田**、窦**以天津市大港区福苑里32-1-401房产向原告做了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计算,每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1300000元划入被告田**、崔**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已逾期128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田**、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00000元;判令被告田**、崔**向原告清偿截止2015年2月1日产生的利息1299.39元、罚息52865.29元;判令被告田**、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田**、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5083元;判令在原告未受偿时,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中信**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中**行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电汇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田**答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现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田**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崔**、刘**、田**、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第一次开庭庭审质证,被告田**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中**行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电汇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没有异议。第一次开庭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次开庭,六被告均未当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编号为(2012)津银个贷综信字第000064-1号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田**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田**提供总额为71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起到2015年9月4日止;在授信期间内,被告田**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原告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窦**签订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64-1号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债务人提供710000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被告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港区福苑里32-1-401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物,在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为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是指受信人在原告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被告窦**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承诺:本人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天津市**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房屋他项权证明书:他项权利人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编号为(2012)津银个贷综信字第000064-2号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田**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田**提供总额为59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起到2015年9月4日止;在授信期间内,被告田**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原告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刘**签订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64-2号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债务人提供590000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被告田**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港区福苑里32-1-402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物,在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为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是指受信人在原告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被告刘**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承诺:本人作为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天津市**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房屋他项权证明书:他项权利人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2013年9月23日,被告崔**签署共同还款承诺:本人与借款人田增乐系夫妻关系,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并愿对其全部贷款1300000及其利息、逾期的罚息和违约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田**、刘**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福苑里32-1-402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田**、窦**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福苑里32-1-401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另外,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本合同为编号(2012)津银个贷综信字第000064号授信协议的附件。

同日,被告田**、崔**签署支付委托书/申请书,委托原告将贷款1300000元划至天津世**限公司账户。

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田**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电汇至天津世**限公司账户。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田**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田**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299.39元、罚息52865.29元未能归还。

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该案诉讼。2015年4月1日,天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为450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签订编号为(2012)津银个贷综信字第000064-1号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田**签订编号为(2012)津银个贷综信字第000064-2号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由于被告田**、窦**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田**、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窦**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田**、窦**签订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田**、刘**签订中**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田**、窦**及被告田**、刘**分别以其名下房产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在被告田**、崔**未能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崔**、刘**、田**、窦**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1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709.67元、罚息28872.58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田**、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服务费24622.25元(未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罚息部分);

三、如被告田**、崔**到期未能付清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中信**天津分行可以与被告田**、窦**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田**、窦**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田**、崔**继续共同清偿;

四、被告田**、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9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589.72元、罚息23992.71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五、被告田**、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服务费20460.75元(未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罚息部分);

六、如被告田**、崔**到期未能付清上述第四、五项款项,原告中信**天津分行可以与被告田**、刘**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田**、刘**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田**、崔**继续共同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93元。全部由被告田**、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信**限公司天津分行),被告田**、窦**对其中12230.02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田**、刘**对其中10162.98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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