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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有限公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银行(中**干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调公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干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渣打**司天津分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干调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审核于2012年4月26日实际发放贷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主支付还款,被告马*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干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5日,已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干调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同》;被告干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70.32元,利息16949.98元,罚息11971.82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马*元对被告干调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证明原告、两被告间签订了相关合同;

2、渣打银**限公司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3、贷款确认函,证明对于贷款期限、利率双方进行了约定;

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干调公司欠款数额及组成;

5、提前还款通知及承诺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

6、对账单,证明本案贷款安排费的收取情况;

7、原告向银监会上海监管局报备的有关收取贷款安排费的报告,证明原告有权收取贷款安排费;

8、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月结单,证明在本案涉及的协议履行中,原告先行扣除了被告干调公司在原告处的上一笔借款的余额89238978元,在2012年4月26日扣除的,还证明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扣除贷款安排费,扣除6个月,共计20650元;

证据9、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结单,分别证明在此期间每个月被告干调公司的账户内的余额。每份月结单均体现被告干调公司存入金额,原告扣款金额,及每月的余额,同时体现在2014年5月31日该账单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该月余额为350.34元,之后就没有任何还款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干调公司、马**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渣打银**限公司,且放款凭证和催收相关手续都是渣打银**限公司出具的;2、我们之间没有签订第一项诉请的合同,至今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无权扣款89238.78元,无权收取账户管理费和贷款安排费。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

1、放款凭证,证明渣打银**限公司给我方放款的事实;

2、收款通知书、扣款通知书、通知单二份、信皮,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一直跟上海总部有业务,我与天津分行没关系,因此天津分行主体不适格;

3、被告干调公司在原告行开立的贷、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款通知书、业务回单(网**行)、业务回单(跨行发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以及上述银行业务单据的汇总表(以上证据共计三十一页),汇总表是依据我提供的上述单据计算得出的,证明被告干调公司贷、还款情况,被告干调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后上述账户还有余额112490.33元,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计算表错误,也证明其是由渣打银**限公司通过信发给我的还款通知;

4、网上打印的渣**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助小微企业加速达成业务拓展,证明原告在网上公开发表的从2012年3月1日起免收贷款安排费。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公司盖章,个人本人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不是借款合同,是我方出具的申请表,不是合同。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放款凭证的章和签字没有异议,确实放贷59万元,放款凭证证实了渣打银**限公司放的款,放到了我在天**行的账户。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目的、待证事实,且签确认函时我们签订了单独的借款合同,但至今我们没有见到。对于证据4,逾期贷款利息表中扣除款项是认可的,只是表中没有我入账的记录。对于证据5的提前还款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承诺函,与证据一同时出具的,也不是合同。证据6、7因为我没有看到证据的原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与原告没有关系,该两份证据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均为上海的,也就证明了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诉讼时提供了逾期贷款利息表,两个证据的扣款内容是不连续的,中间没有提供证据,跟逾期的表对不上,相互矛盾,以上两个证据在逾期表上没有体现。对合法性不认可,是上海总行作为原告,跟天**行没有关系。该两个证据中显示,2014年7月份余额是350.34元,但我当时的实际余额为250.34元,有差异。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说明本案放款主体为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这个只是确认被告账户收到了款项。证据3因被告提供的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因为没有公章,我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原告提供明细单截止日期为的是2014年6月23日,我方主张的是2014年7月26日扣款日当天的账户余额不足。对证据4的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保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签署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致:渣打银行**天津分行(原告);被告干调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金为7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42%-1.8%,贷款安排费3.5%,上表利率均为月利率,本申请表所指之年利率为上表所列对应月利率与12之乘积,日利率按照每年360日计算,贷款安排费:指实际贷款金额与银行在审批时确定实际适用的百分比之乘积的金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每月等额支付,银行可能不时根据彼时的市场情况进行优惠活动,具体优惠细节请参照银行不时公布的优惠活动具体方案及要求;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违约金:以贷款确认函或其它类似的记载银行最终批准结果文件所记载的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账户管理费:贷款申请获得银行批准后,借款人必须在银行开立一般账户作为提款/还款账户,该账户月日均余额低于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将收取月度账户管理费人民币100元;借款人承诺并授权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前述账户,并同时授权银行在借款人获得的贷款中直接扣除一切费用,前述账户内保留足额款项归还银行贷款,授权银行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本金、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意承担因迟延开立或未开立前述账户导致的全部损失)。贷款申请表还载明,被告马**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确认,为借款人的申请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地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它款项,银行出具的载明借款人到期应付款项的对账单应为决定性的,其对本人有约束力,被告马**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上述申请表所附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借款人授权银行每月于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上扣除月还款金额,而无需通知借款人,银行可全权决定将任何一期或以上的每月还款额首先用以偿还利息而非当时到期贷款本金,若账户余额不足,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三个营业日补足,如因扣款引起该账户发生透支或增加透支,借款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借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按照本贷款和条件的约定计收罚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论银行是否最终发放贷款,都将承担与贷款及设定担保有关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询、咨询、公证、见证、保险、评估、审计、登记费、贷款安排费、印花税等);复利指以应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率(贷款利率的150%)及逾期日期再计收的利息;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应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计,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银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借款人/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

再查,被告干调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盖章确认的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载明,基于借款人向本行提供的申请,我们确认将按照以下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下人民币小额贷款:本金59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1%,月还款金额22077.11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安排费20650元(贷款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完,每月等份收取),账户管理费:当月余额未达2万元,将收取月度账户管理费100元。渣打银**限公司放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依据贷款申请表约定向被告干调公司贷款账户划转了59万元的贷款;确认偿还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第26日;原告加盖了放款凭证确认章;被告干调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被告马**签字并捺印。

又查,两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提前还款通知载明,本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现拟向贵行申请提前偿还于2010年6月28日签署的渣**行无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号:00904031)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截至提前还款日剩余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它费用等,本公司知晓需提前10个营业日书面通知贵行该提前还款要求。本公司籍此通知,特向贵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债务,并希望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并支付所有款项及补偿款,但是该时间可由贵行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或变更,并以贵行的最终决定为准。依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日月结单**,起息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账户余额为1031.37元,原告扣划了被告干调公司账户中的MINIMUMBALANCECHARGE-SME(依据原告提交的交易类别中英文对照表载明,MINIMUMBALANCECHARGE-SME中文为账户管理费)100元后,账户余额为931.37元;起息日2012年4月26日当日,原告从被告干调公司该账户中扣划了贷款发放手续费3441.7元,划入了BIL1414127(贷款编号)贷款发放59万元,扣划了BIL904031(贷款编号)提前还款89238.78元,账户余额为498250.89元。此后,原告从2012年5-9月每月收取被告干调公司相应款额的贷款发放手续费,6个月共计收取被告干调公司贷款发放手续费206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的月结单**,2014年7月28日上述被告干调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此后被告干调公司未偿还欠款,被告马**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载明,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干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370.32元、利息16949.98元、罚息11971.82元,共计230292.12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汇总表,因该证据系两被告自行制作,且仅统计了每月偿还本息金额,未统计应偿还的账户管理费、贷款安排费等相关费用,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网上打印的渣**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助小微企业加速达成业务拓展,因仅为打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被告干调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向其贷款59万元,同时被告马**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和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的约定,以及贷款确认函中的相关约定签字并盖章予以接受,且上述书面材料的内容明确注明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书面约定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两被告分别签署的贷款申请表、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以及贷款确认函构成了合同的完整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干调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的内容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马**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与两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1370.32元、利息16949.98元、罚息11971.82元,共计230292.12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方应为渣打银**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两被告签署的贷款申请表、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以及贷款确认函的相对方均为原告,且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扣除89238.78元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签字、盖章的提前还款通知书,依据该通知书的约定,原告进行相应的扣款偿还往期欠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无权收取100元的账户管理费,以及20650元的贷款安排费的抗辩。对于上述收取的费用,双方在贷款申请表、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以及贷款确认函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收取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渣打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马**就59万元借款签订的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以及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天津分行剩余借款本金201370.32元、利息16949.98元、罚息11971.82元,共计230292.12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及自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以及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的约定计息);

三、对上述偿付款额,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马**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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