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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诉称:2007年3月,中国农**厦支行(以下简称广**行)与被告王*订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行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学费。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年利率为7.65%。被告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和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合同订立后,广**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偿还本息,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294.09元(截至2014年6月5日)。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294.09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及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津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农银津个人(2009)60号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中国农**厦支行与被告王*订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行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学费。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年利率为7.65%。被告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和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合同订立后,广**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偿还本息,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294.09元(截至2014年6月5日)。

另查,2009年5月4日中国农**厦支行的上级管理行由中国农**信支行调整为中国农**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隶属关系的变更承继广厦分理处对被告的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农**厦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294.09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及自2014年6月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王*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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