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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赵**、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赵**、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诉称,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的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确认了授信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8.4%,逾期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相关贷款支付至指定托收账户。自2015年2月起,两被告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6203.74元,罚息110.46元,共计1216314.2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3.放款通知;4.借款凭证。

被告赵**、被告马**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经审理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6203.74元,罚息110.46元,共计1216314.2元;

二、被告赵**、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15747元,减半收取78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被告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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