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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魏愈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8.1%,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全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617078.78元,罚息63896.79元,共计680975.57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欠款明细。

被告陈**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经审理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617078.78元,罚息63896.79元,共计680975.57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10610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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