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刘*、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刘*、王**、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王**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全部剩余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78907.28元、罚息1591.28元;并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刘*、王**共同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律师费31610元;被告林**、阮**对被告刘*、王**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3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王**负担,被告林**、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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