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9000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7922.63元,罚息920.7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向原告平**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25元;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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