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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刘*、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步跃虎、岳*,被告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王*提供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被告刘*提供总额度5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1年,自2014年9月3日至2025年9月3日。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刘*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8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表,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8229,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时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487576.71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应收利息13185.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3.0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27.86元,共计501183.17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刘*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4、确认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处置被告王*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由被告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4、房地产他项权证;5、借款借据;6、身份证、户口页及婚姻信息证明;7、逾期还款查询表;8、委托代理合同;10、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王*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向银行贷款50万元,对拖欠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异议。贷款抵押用的房产证是被告提供的,合同有一部分是被告签字,有一部分不是被告签字,原告没有跟被告讲合同是怎么回事,想先把贷款的事实弄明白了,且暂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收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被告刘*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刘*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对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2014年9月28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大额消费,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8日,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该合同另约定,若被告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欠本金487576.71元、利息13185.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3.06元、利息的罚息227.86元,共计501183.1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合同有一部分是被告签字,有一部分不是被告签字,原告没有跟被告讲合同是怎么回事,以此为抗辩理由,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刘*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提供***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予以确认,如二被告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知悉借款事实,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同时被告王*将房屋进行抵押,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合同有一部分是被告签字,有一部分不是被告签字,原告没有跟被告讲合同是怎么回事,以此为抗辩理由,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刘*订立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被告王*共同向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87576.71元、利息13185.5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3.06元、利息的罚息227.86元,共计501183.1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被告王*共同向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如被告刘*、被告王*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上列义务,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被告王*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被告王*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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