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谭**、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谭**、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谭**、王**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5275元,此笔贷款有限偿还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4001276.13元为基数,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利息不足部分,在2015年6月20日交付的1500000元中优先扣除;被告谭**、王**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15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每期利息以各期尚需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被告谭**、王**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共同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39450元,减半收取19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25元,由被告谭**、王**共同担负,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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