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郭**、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郭**、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郭**、张**共同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148498.64元、利息129152.16元、罚息2990.16元及以4148498.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郭**、张**共同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律师费85612元;如被告郭**、张**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86-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张**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郭**、张**;案件受理费41730元,由被告郭**、张**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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