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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步跃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10万元用于购买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棕榈花园××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33年12月26日,月利率5.54625‰,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已连续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7年)按字第618号);2、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1281665.58元、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抵押物(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棕榈花园××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抵押)合同;2、贷款申请表;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4、贷款借据;5、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7、贷款已还款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7年)按字第618号”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棕榈花园××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3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的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银行的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54625‰,……合同履行期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原告按人**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贷款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从支用借款的次月(1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偿还利息逐月递减,还款日为每月18日;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处理抵押品,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万元,在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33年12月27日。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天津市**管理局对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棕榈花园××号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33年12月26日。

合同履行中,自2014年10月18日起,被告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4日共欠贷款本金余额16645.02元及利息并因此产生罚息,截至同一时间,被告尚未返还的全部贷款本金为1281665.58元,原告以被告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欠款全部还清,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日庭审前,被告处于正常还款状态,此时尚未到期的本金共计1231730.52元。鉴于此,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变更为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剩余本金1231730.5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另查,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出现过连续逾期三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有权主张所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收回截至2015年7月1日的贷款本金余额1231730.52元,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除返还全部本金外,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另,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按字第618号”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返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截至2015年7月1日的贷款本金余款1231730.5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以1231730.52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如被告陈*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棕榈花园××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续清偿,处分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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