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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南开支行与缪*、阮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缪*、阮**、林**、刘*、缪**、陈**、郑**、谢**、王**、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阮**、林**、刘*、缪**、陈**、郑**、谢**、王**、林*、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津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缪*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金额、利率、发放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联合担保。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阮**、林**、刘*、缪**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被告陈**、郑**、谢**、王**、林*、欧**公司作为其他保证人,各方共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以下称联保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缪*所负债务本金185万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缪*、阮**、林**以各自所有的××号、××号、××号存款额均为62万元的浙**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刘*以其所有的××号55万元浙**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作为质物交原告保管。任一主合同项下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原告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联保体中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联保成员及其他保证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4月9日,原告向缪*发放贷款18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2月20日,缪*到期未能付息,原告多次催促,缪*表示无力偿还。2015年4月3日,缪*用质押的存单还款640758.63元,余款至今尚未返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缪*返还原告借款1209241.37元,给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8682.32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被告缪*支付律师费54874元;3、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缪*承担;4、阮春光、林**等其他所有被告对被告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联保合同;3、质押权证入户单5份;4、借款凭证;5、整存整取储蓄单5份;6、欠息单一份;7、客户收款通知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

被告缪*、阮**、林**、刘*、缪**、陈**、郑**、谢**、王**、林*、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以上被告发表的答辩意见如下:

被告辩称

被告缪*、郑**辩称,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缪*贷款经过属实,缪*的质押物确已用于冲抵部分本金,本金余款数额认可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20日时,缪*因经济困难未支付利息,此后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现本二被告虽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陈**、阮春光辩称,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其所述的联保合同属实。现对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林**、谢**、欧**公司辩称,林**与谢**是夫妻关系,林**是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三被告与原告签了联保合同属实,现对原告向本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刘*、王**辩称,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属实,现对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缪**、林*辩称,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属实,现对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缪*签订编号为“(207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14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种类为个人联合担保贷款(不可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缪*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缪*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缪*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缪*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联合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原告为债权人,联保成员被告缪*、阮**、林**、刘*、缪**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被告陈**、郑**、谢**、王**、林*、欧**公司作为其他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110601)浙商银高联担字(2014)第00003号”的联保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附表中所列的债务金额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以其在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相关担保合同。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联保成员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其他保证人均自愿为联保成员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任一联保成员或其他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各担保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包括缪*对原告所负债务本金185万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缪*以其所有的××号62万元浙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阮**以××号62万元浙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林**以××号62万元浙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刘*以××号55万元浙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缪**以××号45万元浙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作为质物,上述存单交给原告保管。任一主合同项下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原告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联保体中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联保成员及其他保证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4年4月9日,原告向缪*发放贷款18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年利率为7.8%。

借款合同履行中,缪*未能于2015年2月20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次日扣划386.85元冲抵了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部分利息,此后缪*没有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12日产生利息、复利共计18682.32元。

2015年4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缪*未能如期返还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以缪*的质押物产生的本息共计640758.63元充抵了相应本金。因缪*未清偿该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用标准参照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确定为54874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54874元。

另查,被告林**在天津津**限公司所持股权占该公司全部股权份额的25%。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冻结了林**在上述公司所持股权的转移手续,期限至2017年4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缪*、阮**、林**、刘*、缪**、陈**、郑**、谢**、王**、林*、欧**公司签订的联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期满后,缪*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本息,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林**、刘*、缪**、陈**、郑**、谢**、王**、林*、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据联保合同对缪*尚未清偿完毕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缪*返还原告浙商银行**南开支行借款本金余款1209241.37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8682.32元,并按编号为“(207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14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缪*向原告浙商**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4874元;

三、被告阮春光、林**、刘*、缪**、陈**、郑**、谢**、王**、林*、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浙商**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被告被告阮春光、林**、刘*、缪**、陈**、郑**、谢**、王**、林*、天津**有限公司对应由被告缪*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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