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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和平支行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姜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为6.5‰,按月还息,每月还本金不低于贷款金额三十六分之一。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贷给被告3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666.7元、利息2917.24元、罚息4000.1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被告姜**承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提出因经济困难,造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无力偿还所欠本息。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16666.7元、利息2917.24元、罚息4000.1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及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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