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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利**司)、刘*、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同时作为被告利**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津南开支行与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微型企业贷款(不可循环)用于购买经营商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宋**、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利**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天津市河北区金兆园××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1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利**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截至2015年4月22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97.9元,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0856.84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利**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97.9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60856.84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刘*、宋**、张**对被告利**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将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金兆园××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6717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刘*辩称,原告为利**司提供了微型企业贷款属实。利**司在2014年的经营中遭遇甲方拖欠工程款,公司发生经济困难。2014年12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前,利**司向原告告知了企业的经营状况,原告同意利**司先返还10万元本金,后可做展期。但因利**司法定代表人刘*的法人章丢失,未能于2014年12月27日贷款届满之日及时办妥展期手续,故利**司并非恶意拖欠贷款。被告刘*用个人房屋为利**司的债务做抵押属实,抵押物的价值已远远超过了利**司的欠款数额。现利**司和刘*均同意与原告协商卖房抵债,尽快还款。

被告宋**辩称,本被告与刘*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刘*一致。

被告张**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刘*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5、欠息单;6、抵押权证;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7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3)第00651号”借款合同,约定利**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用品,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110601)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132号、(11060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107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张**、刘*签订编号为“(11060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宋**、张**、刘*作为保证人为利保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仍为同一日,原告与刘*签订编号为“(11060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1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河北区金兆园××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利**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刘*在天津市**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宋**签署承诺函,承诺全部知悉并完全同意刘*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利**司未按时偿还债务时,将无条件配合原告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同日,原告向利**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注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27日,年利率7.8%。

借款合同履行中,利**司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于借款期满时返还本金100002.1元,余款1899997.9元未能如期返还,至2015年4月22日产生利息、罚息共60856.84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按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56717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

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刘*名下天津市河北区金兆园××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张**、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以上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利**司未足额返还本金属实,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自2014年12月28日逾期之日起,以尚未返还的1899997.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借款合同已约定利**司未能按期还款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已举证证明支出了律师费56717元,利**司应当依约承担。被告宋**、张**、刘*作为保证人,应对利**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作为抵押人,应当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商银行**南开支行借款本金189999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1899997.9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7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3)第0065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浙商银行**南开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0856.84元及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商银行**南开支行律师费56717元;

四、被告宋**、张**、刘*对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如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浙商**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金兆园××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处分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1元,减半收取114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浙商银行**南开支行,被告宋**、张**、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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