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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司)与被告天**限公司(以下称金**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向浦**行贷款1000万元,浦**行推荐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担保费26万元及保证金200万元。后原告与浦**行续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亦知晓此事。2014年12月2日,原告还清贷款,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被告表示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时无法退还,并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协议,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向浦发银行贷款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均属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于原告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保证金,如原告还款时间确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应为2014年12月12日。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给予一定宽限期,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委托担保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被告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申请借款,特此委托乙方作为保证人,为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77012012281775的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为贷款人向甲方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

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

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业务,……双方就增设风险保证金事宜协商如下:本次风险保证金由甲方(原告)提供,……风险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在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一次性全额存入乙方(被告)指定银行的乙方开立专用账户中。风险保证金在甲方按期归还贷款人本息日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全额付给甲方。

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通**司于2013年12月2号向浦**行贷款1000万元整,由浦**行推荐金**司担保。通**司支付金**司担保费26万元及保证金200万元,通**司已于2014年12月2号向浦**行还清贷款。但由于金**司自身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时无法偿还通**司保证金200万元,经双方协商,金**司承诺于2015年1月31号前归还通**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照2.0%的利息按月份偿还给通**司”。在该协议尾部“金**司(签字)”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字。

庭审中,被告认可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但表示无法确认2014年12月9日协议中李**签字的真实性,即使确系李**所签,也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愿。本院已向被告释*,应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对李**签字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如逾期未答复,将视为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此后,被告仍未在限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举证否认2014年12月9日协议书中“李**”签字的真实性,按本院已向被告释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因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协议书尾部“金**司(签字)”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已对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还清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亦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之次日起10日内即2014年12月12日将保证金一次性全额付给原告。因被告无力按此期限给付,故在2014年12月9日的协议中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并按2%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并按同一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按月息2%标准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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