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天津亨**限公司、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王*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亨**限公司、被告蒋**、被告王*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577.61元以及就上述款项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天津亨**限公司、被告蒋**、被告王*更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保全费2072元,共计5024.5元,由被告天津亨**限公司、被告蒋**、被告王*更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蒋*英名下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福康花园8-3-301房屋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天津亨**限公司、蒋*英、王*更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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