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与孔宪政、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孔宪政、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孔宪政、田**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拖欠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偿还至正常状态(以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被告孔宪政、田**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被告孔宪政、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或2015年5月31日后再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可直接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且原告有权对坐落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3-1-1503号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剩余部分返还二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1042元,减半收取10521,由被告孔宪政、田**负担,于2015年5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孔宪政、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3-1-15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经查被执行人孔宪政、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6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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