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农村商**开环湖支行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市铭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王**、王**、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南开环湖支行贷款本金408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418万元为基数,按5.7525‰加收3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南开环湖支行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罚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408万元为基数,按5.7525‰加收3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南开环湖支行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四、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王**、王**、王**、尚**对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南开环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南开环湖支行,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王**、王**、王**、尚**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名下一套房产及被执行人王**名下两部车辆。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认可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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