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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与李**、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与被告李**、曹**、马**、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钟**、被告李**、曹**、马**、樊**、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75621417000008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提供授信额度150万元,并由被告曹**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150万元的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李**、被告樊**、马**、李**共同签订编号为“75621417000008光银联保字”的《联合保证合同》(以下称联保合同),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其他联保成员与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李**签订编号为7562141600001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约定李**实际提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04474.62元;2、被告李**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罚息21384.94元,及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清日的罚息;3、被告李**给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508.4元;4、被告曹**、樊**、马**、李**对李**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贷款合同,联保合同属实,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贷款150万元。本被告履行贷款合同期间,按约定标准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期满后,因生意不顺、经济困难,未能返还本金。现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曹**辩称,本被告与李**于2013年7月25日离婚、2014年5月4日复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与李**离婚期间。授信合同虽然是本被告签字,但当时李**告知本被告是其要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要求本被告配合签字。现本被告对李**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本被告与李**、李**等人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在庭审时才知悉原告对该笔保证金本息的处分情况,本被告保留向李**追偿的权利。本被告虽是联保体成员之一,但涉诉贷款不能按期偿还并非本被告导致,即使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由所有保证人共同承担,本被告个人没有承担全部债务的能力。

被告樊*东辩称,本被告签署过原告所述的联保合同,对原告针对本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生意亏损,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李**辩称,本被告在签署联保合同之前正在向其他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原告以能提供更多贷款金额吸引本被告并要求本被告加入其强行推荐的本案联保体,当时除马**外,本被告与其他被告并不相识,无从了解其他被告的资信和财产情况;本案中的联保合同虽是本被告签订,但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将联保合同文本交付本被告,导致本被告不清楚应如何行使合同中的权利,且联保合同为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允许本被告一方对条款内容提出异议或进行修改,该行为属于以格式条款加重了本被告一方的义务并排除了主要权利,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2015年2月初,本被告已经得知李**将无法按期还款,并在还款期满前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2015年3月26日,本被告取得联保合同文本后发现,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对主债务人的履行情况负有监管义务,故本被告认为目前李**无财产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本被告为该联保合同交纳的保证金已有部分用于为李**承担债务,现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授信合同;2、贷款合同;3、联保合同;4、贷款借据、划款凭证;5、保证金交付及扣划凭证;6、对账清单。

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曹**仍以抗辩理由反驳、被告李**表示原告扣除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后,未向其交付相应凭证。

被告曹**提供离婚证一份。经质证,原告和其他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李**之母与原告贷款经办人的对话录音四段及相应书面摘录稿,证明原告没有交付联保合同文本且未履行对主债务人的监管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李**之母与孟姓“贷款员”对话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孟姓“贷款员”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录音中没有表明是原告故意不交付合同文本;被告李**、曹**、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李**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限自李**满足原告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个月,为担保李**按期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各方同意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曹**为李**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在该合同尾部的“保证人(自然人)”处,曹**签字并加盖名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樊**、马**、李**共同签订联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在联保合同中称为“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分别给予乙方各成员一定授信额度……;乙方同意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期;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原告扣收自己开立在中国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确保本合同中保证义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资金向原告提供担保,其中李**、樊**各自提供保证金37.5万元,马**、李**各自提供保证金50万元。该合同后附有李**签署的《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成员申请书》,注明“本被告申请在你行办理贷款,并与其他自然人李**、樊**、马**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为李**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50万”。该申请书同时由樊**、马**、李**三人签字并加盖名章。

2014年2月12日,李**为实际提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额度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进冷冻食品,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8.4%;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共分12期;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原告有权依照中**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李**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2014年2月1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并在贷款借据中注明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2月1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李**、樊**、马**、李**亦各自按联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数交纳了保证金。

贷款合同履行中,李**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20日起再未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2月13日贷款期满后,也未履行返还本金义务。

2015年2月17日,李**所交的保证金37.5万元产生利息12404元,本息共计387404元。原告扣划该笔保证金本息冲抵了贷款合同项下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罚息11.76元,余款378992.24元冲抵了李**应返还的本金;仍为2015年2月17日,马**所交的保证金50万元产生利息16533.14元,本息共计516533.14元。原告扣划该笔保证金本息中的258266.57元冲抵了李**应返还的本金;同一日,李**所交的保证金50万元产生利息16533.14元,本息共计516533.14元。原告扣划该笔保证金本息中的258266.57元冲抵了李**应返还的本金。故2015年2月17日时,李**尚未返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604474.62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该笔本金余款未返还,并产生罚息21384.94元,故成讼。原告自述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将于案件宣判后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24508.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采取了以下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樊*东名下西青区××号房屋、李**名下西青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予以冻结,期限至2018年5月4日;对马**名下南开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予以冻结,期限至2017年5月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曹**辩称其在签订授信合同时对原告与李**之间将基于授信合同产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不知情、被告李**辩称在签订联保合同时对除被告马**以外的其他联保成员资信、财产情况不了解、加入联保小组系原告强行推荐等,但曹**、李**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在合同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具备认知能力,曹**、李**在合同中的签字均真实,应认定为其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与李**、曹**签订的授信合同、与李**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李**、樊**、马**、李**签订的联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其中,联保合同的内容并无排除联保成员主要权利的约定,对联保成员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等具体约定亦无违法情形,李**以不持有联保合同文本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债务人李**于2015年1月20日后未依约付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未返还本金等行为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李**返还贷款本金余款604474.62元、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为李**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曹**、樊**、马**、李**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堤路支行贷款本金604474.6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罚息21384.94元;并按编号为7562141600001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马**、樊**、李**对被告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06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被告曹**、马**、樊**、李**对应由被告李**承担的上述各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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