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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訾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投资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没有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13日拖欠的贷款本金233336元、应收利息5483.12元及罚息9700.02元,以上共计248519.14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4日起截止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崔**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河北字JT5LCA20130035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贷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灵活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中银保**津分公司承保的方式担保。2014年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崔**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9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336元、利息5483.12元及罚息9700.02元,以上共计248519.1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48519.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233336元、利息5483.12元及罚息9700.02元,以上共计248519.14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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