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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龚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龚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1700073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信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如借款人在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且按照上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权本金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权本金。根据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12月19日原告对被告发放一笔金额为1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已逾期1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19800元;2、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24323.27元、罚息2126.62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平安银行贷贷平安账务卡照片;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龚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7000738)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2013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网**行申请了贷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将此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注明该笔借款起贷日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自2014年3月19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119800元,由此产生利息24323.27元,罚息2126.62元。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200元、利息3602.29元。

另查,因被告龚清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该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原告已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龚清明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198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龚清明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24323.27元、罚息2126.6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天津)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7000738)号]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龚清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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