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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已逾期11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9215.02元;2、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11352.27元、罚息1508.17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编号: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700014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5、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7000149)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79%,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2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该笔借款起贷日为2012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月供金额为3564.66元,还款日为每月17日,自2014年2月17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49215.02元,由此产生利息11352.27元,罚息1508.17元。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44784.98元。

另查,2012年8月17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深圳发展**天津分行更名为平安银**天津分行,即本案原告。

再查,因被告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该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原告已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邓**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9215.0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邓**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11352.27元、罚息1508.1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7000149)号]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2月25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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