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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与佟**、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与被告佟**、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佟**、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佟**为购买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北侧逸涛园2-1-803号房屋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同时,被告佟**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佟**提供了贷款1080000元,但截至2015年3月,被告佟**已连续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5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全部借款本金980046.36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若二被告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屋;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佟**、邢**辩称,原告所述签订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等情况均属实。当初购买房屋时将600000余元的现金转存在一个朋友的银行卡中,用他的这张卡交付的首付款,因该朋友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房管部门冻结了被告佟**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现在该案尚未结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佟*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佟*功提供借款108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北侧逸涛园2-1-803号房屋,贷款期限16年,自2012年5月3日至2028年5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佟*功以天津**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北侧逸涛园2-1-8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而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如被告佟*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佟*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佟*功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佟*功未及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间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利。

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佟**发放贷款1080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佟**在天津市**管理局对天津**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北侧逸涛园2-1-803号房屋进行了所有权预告登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佟**就上述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28年5月3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佟建功提供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佟建功未再偿还原告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46.36元未偿还,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佟*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佟*功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佟*功签订的合同、收回借款本金余额980046.3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佟*功违约属实,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即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如被告佟*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佟*功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于被告佟*功与被告邢*敏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邢*敏与被告佟*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与被告佟**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佟**、邢**返还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980046.3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三、如被告佟**、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天津**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北侧逸涛园2-1-803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佟**、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佟**、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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