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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北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用××房屋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600000元用于被告购车,还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年利率8.16%,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法还款。原告按约完成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从2013年11月10日至今已逾期18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4日未到期贷款本金426671.30元、拖欠本金76291.88元、应收利息54537.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31.1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85.85元,共计人民币569317.99元,以及支付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600000元,有效期为11年/132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抵押金额为600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年利率为8.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张*(天津)国际**公司(中国农**支行账号:18×××81)。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此外,该合同还对提款条件、贷款的发放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6日,原告就抵押物于天津市**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尚能正常还款,自2013年11月10日至今连续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426671.30元、拖欠本金76291.88元、应收利息54537.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31.1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85.85元,共计人民币569317.99元。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4日未到期贷款本金426671.30元、拖欠本金76291.88元、应收利息54537.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31.1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85.85元,共计人民币569317.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外,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以及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5月4日未到期贷款本金426671.30元、拖欠本金76291.88元、应收利息54537.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731.1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085.85元,共计人民币569317.99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如被告王**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抵押物时,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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