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银**兴科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银**兴科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天津**限公司兴科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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