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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王**、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王**、被告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67000元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被告购买吉利汽车,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该车辆购买后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白**知晓借款事实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在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以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虽经我行多次催要仍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全部贷款本金26054元、利息3387.90元、滞纳金3481.59元,共计32923.49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2、如二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原告有权对牌照号为津J×××××的吉利美日汽车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填写表格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2012年3月23日,原告(乙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甲方、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4120288000字000150号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指中**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向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购买牌照号为津J×××××的国产汽车,车辆净价为人民币95800元.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人民币7705元。关于“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由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津分行,账户名称:天津市**有限公司,账号:75×××26)。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账户额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附件一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为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白**在抵押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

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事件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约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附件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在天津**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卡号为622759129611××××的信用卡汇入授权金额人民币67000元,并由被告在中**行的刷卡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刷卡单还分别记载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首付1865元,分期月还款额1861元,手续费7705元。2012年4月5日,原告将人民币67000元划入天津市**有限公司账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发放后,被告开始尚能正常还款,但之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本金26054元、利息3387.90元、滞纳金3481.59元,共计32923.49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本金26054元、利息3387.90元、滞纳金3481.59元,共计3292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由于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照号为津JLY071的吉利牌汽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本金26054元、利息3387.90元、滞纳金3481.59元,共计32923.49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执行);

二、如被告王**不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王**、被告白**在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津JLY071的吉利牌汽车)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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