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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用位于天津市大港区××房屋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70000元,用于被告大额合法消费,还款期限118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8.16%,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原告按约完成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从2014年6月10日至今已逾期11期,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4日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45624.47元、拖欠本金42252.86元、应收利息33561.1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401.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945.37元,共计525785.66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北字jt2xga20121425号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7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北字jt2xga20121425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大港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北字jt2xfa20121762号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为118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22年5月4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年利率为8.16%。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天津市南开区静玉轩商行开立的户名为王*的6225211505155969账户。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中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2012年6月25日,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房屋在天津市**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904120××××号的他项权证书。2012年7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70000元。被告张*在《中国**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前期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45624.47元、拖欠本金42252.86元、应收利息33561.1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401.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945.37元,共计525785.66元。成讼后,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和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25785.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5月4日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45624.47元、拖欠本金42252.86元、应收利息33561.1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401.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945.37元,以上共计525785.66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如被告张*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张*在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续清偿;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均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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