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阮**、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阮**、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阮**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82347.76元、复利4470.64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被告阮**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律师费63736元;被告王**、王**对被告阮**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804元,减半收取16402元,由被告阮**负担,被告王**、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