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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宗联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宗联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及被告宗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1月1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贷款用途为购物,贷款年利率为7.2%。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我行偿还截至2015年4月1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应收利息2820.7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38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2.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593.36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联合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宗联合(乙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河北字JT5PFB20120100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河北字JT5PFC2013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物;贷款年利率为7.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该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处理、提款条件、贷款的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正常还款,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情况,逾期未还利息为2期,合同到期后亦未能如约履行一次清偿贷款本金的义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应收利息2820.7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38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2.65元,合计229593.3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截至2015年4月1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应收利息2820.7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38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2.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593.36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力偿还。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应收利息2820.7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38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2.65元,合计人民币22959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发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已到期,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说明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宗联合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应收利息2820.7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38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2.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593.36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罚息,由被告宗联合按合同约定据实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后为2371.5元,由被告宗联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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