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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与于作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与被告于作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作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于作宾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还款方式采用月均本息等额还款,共168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5月至今不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合同项下逾期本息以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今未获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9月22日全部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55515.77元,以及截止到被告还款之日产生的相应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于作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作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与被告于作宾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1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27年5月8日,共168个月。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购买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5675%,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同时,被告于作宾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90000元。自借款后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自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于作宾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逾期本金33300.76元、利息34939.24元、罚息574.08元及复利606.85元,未到期本金数额为1486094.84元,以上共计1555515.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与被告于作宾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于作宾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自2014年5月至今连续多期未还款,违反了上述合同中关于还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偿还全部本息共计1555515.77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作宾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1939.56元、利息34939.24元、罚息574.08元及复利606.85元,以上共计1555515.77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与被告于作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9.6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于作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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