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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与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诉称,2006年被告在学期间,需要学费,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15000元用于学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助学贷款,然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9354.0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日继续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于2005年在天**大学上学期间向原告的下属网点中国农**宇支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2006年1月11日中国农**宇支行经审查合格后在《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生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学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年利率为6.12%,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本人全额支付。被告自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内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和2007年1月12日分二笔将贷款15000元划入天**大学在原告方**的指定账户,用于被告的学费。在被告毕业前的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又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被告承诺自2008年7月13日起开始偿还上述两笔贷款的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并承诺被告自毕业之日起至起始还款日止期限内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季偿还。然被告毕业后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354.05元(包括本金、未结清正常息、未结清罚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还款,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截止到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本息9354.05元(包括本金、未结清正常息、未结清罚息);

二、被告邓**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双方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津河北支行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负担(被告支付判决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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