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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张**、陈**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18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贷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贷款年利率为7.86%。被告以坐落天津市西青区××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今已逾期还款5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张**、陈**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373435.54元,利息12028.31元、罚息655.7元,以上共计386119.55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张**、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二被告张**、陈**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张**、陈**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河北字JT31GA20120146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00000元的贷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8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张**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张**、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河北字JT31GA20120146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西青区××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被告陈**在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河北字JT31FA2013002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18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贷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贷款年利率为7.8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3年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张**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435.54元、利息12028.31元、罚息655.7元,以上共计386119.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和被告张**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张**、陈**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张**,被告张**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及要求被告张**偿还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86119.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明此笔债务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证据,因此,被告陈**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西青区××号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张**、陈**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373435.54元、利息12028.31元、罚息655.7元,以上共计386119.55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如二被告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抵押物(坐落天津市西青区××号房屋)时,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张**、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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