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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津静海县支行与于舜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民原告中国邮政储**津静海县支行与被告于舜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财产,并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汇通里汇通楼l(2)4-407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中国邮政储**津静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舜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津静海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0117111012672257《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215000元;被告以该笔贷款购买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汇通里汇通楼l(2)4-407房地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2011年1月20日,原告取得了静海**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4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上述贷款手续完成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逾期还款累计已达8次。鉴于此,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并有权申请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117111012672257《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4899.34元、利息人民币4419.29元、罚息人民币116.39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99435.026元。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等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971.75元;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静海县静海镇汇通里汇通楼l(2)4-407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舜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215000元;

证据三、天津市**管理局房地他证津字第12××4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4899.34元、利息人民币4419.29元、罚息人民币116.39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99435.026元;

证据五、委托合同一份、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

被告于舜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0117111012672257《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215000元;被告以该笔贷款购买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汇通里汇通楼l(2)4-407房地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20日,原告取得了静海**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4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计还款人民币20100.66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逾期还款累计已达8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4899.34元、利息人民币4419.29元、罚息人民币116.3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舜瑗发放贷款215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于舜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舜瑗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逾期还款累计已达8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117111012672257《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将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于舜瑗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津静海县支行与被告于舜瑗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20117111012672257《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

二、被告于舜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津静海县支行借款本金194899.34元、利息人民币4419.29元、罚息人民币116.39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99435.026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于舜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静海县支行律师代理费9971.75元。

四、原告中国邮**天津静海县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汇通里汇通楼l(2)4-407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舜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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