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农村商**海陈官屯支行与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陈官屯支行与被告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诉称,被告赵**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并由被告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月利率9.72‰,借款用途为购白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发放贷款9万元。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赵**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元,2014年8月21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元,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32069.11元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赵**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2069.11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海陈官屯支行于2007年11月19日与被告赵**、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发放贷款9万元,并由保证人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购白菜。贷款月利率9.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赵**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元,2014年8月21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元,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6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被告赵**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官屯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更名证明及原告天津农村商**海陈官屯支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海陈官屯支行与被告赵**、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赵**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归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32069.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赵**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赵**承担,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