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农村商**海沿庄支行与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王**、张**、吕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吕梁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诉称,被告王**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用途购废电线,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张**、被告吕*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未能归还,被告张**、吕*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52629.20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天津农**静海沿庄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2月2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被告王**,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4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废电线,借款利率6.96‰。

证据二,2005年12月26日的农信借字(2005)第05199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王**,贷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沿庄信用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张**、被告吕梁。

证据三,2014年5月1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被告王**、张**、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证据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监复(2010)316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借字(2005)第05199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4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废电线,借款月利率6.96‰。被告张**、被告吕*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吕*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另查明,2006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52629.20元。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联社沿庄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王**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张**、被告吕*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不应迟迟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而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06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52629.20元,以上共计152629.20元,并给付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张**、被告吕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王**、被告张**、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