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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11.58元,本息合计7711.58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3日,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胡**向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83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4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共计1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211.58元,本息合计7711.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5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11.58元,本息合计7711.58元;

二、被告胡**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按本金7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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