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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台头支行与郝**、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郝**、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洪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诉称,被告郝**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19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6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孙**、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发放贷款本金19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郝**还款5900元,尚欠本金13100元,被告孙**、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082.88元,本息合计14182.88元,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与被告郝**、孙**、孙**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郝**向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孙**、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发放贷款本金19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郝**于2012年10月12日还款2900元,于2013年9月12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5900元,尚欠本金13100元。三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发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尚欠利息1082.88元,本息合计14182.88元。

另查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

以上事实有编号第010390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4113142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两份、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与被告郝**、孙**、孙**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头信用社依约向郝**发放贷款,郝**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台头支行借款本金131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082.88元,本息合计14182.88元;

二、被告郝**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海台头支行(按本金131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

三、被告孙**、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郝**承担,被告孙**、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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