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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高**、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高**、被告李*更、被告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更、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高万里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31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号为2012010号,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1.808%,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李*更、被告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1.6.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万里发放贷款3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更、被告闫**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813.44元,本息共计300813.44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万里辩称,认可原告起诉所讲的事实与理由及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数额。但因经济原因暂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更、被告闫**未出庭答辩。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2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高万里,借款金额3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归还合同号2011120项下的保证担保贷款,借款利率11.808%。

证据二,2012年2月21日的2012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高万里,贷款人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

证据三,2012年2月21日的2012010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李*更、被告闫**为被告高万里的借款3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天津银监局关于天**银行9家支行更名的批复,证明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

被告高万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更、被告闫**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高万里于2012年2月21日向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20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归还合同号2011120项下的保证担保贷款,借款年利率11.808%。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同日,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分别和被告李*更、被告闫**签订了2012010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李*更、被告闫**为被告高万里的借款3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万里发放贷款3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万里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更、被告闫**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813.44元。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高**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更、被告闫**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万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813.44元,被告李*更、被告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高**、被告李*更、被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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