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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王口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富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称,被告李*生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38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贷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生发放贷款本金38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895.05元,本息合计39895.05元,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向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贷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本金38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李**催收,被告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是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1895.05元,本息合计39895.05元。

另查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王*支行。

以上事实有农合借字(2010)第536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00107927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王*支行)与被告李**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895.05元,本息合计39895.05元;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海王口支行(按本金38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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