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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二被告周*、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23年4月17日),贷款年利率8.1875%,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以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凤岐里22号3门205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今已逾期还款4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4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345682.28元、拖欠本金9966.50元,应收利息9564.86元、罚息458.92元,以上共计365672.5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我经济困难,用来抵押的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了,也无法变卖。

被告刘*辩称,向原告借款主要是周*办理的,我和周*已经离婚了。我同意偿还原告的贷款,但是我的经济也比较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周*、刘**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7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提供金额为400000元的贷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周*、刘*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刘*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被告刘*在该合同抵押物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23年4月17日),贷款年利率8.1875%,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用途为家庭购买家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5月2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5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二被告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648.78元、利息9564.86元、罚息458.92元,以上共计365672.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周*,被告周*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家庭购买家具,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刘*也当庭表示同意偿还上述债务,因此,被告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65672.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对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周*、刘*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355648.78元、利息9564.86元、罚息458.92元,以上共计365672.56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

二、如二被告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时,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后为3432.50元,由二被告周*、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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